霍城县民政局区划地名办公室权责清单
一、事项名称:对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一)实施依据
【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2005年11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界桩或者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界桩或者标志物的费用,并由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责任事项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三)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5.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事项名称: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不一致的处罚 (一)实施依据
【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责任事项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六章、第六章、第七章。
(三)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5.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三、事项名称:对行政区域界线的认定
(一)实施依据
【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法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1989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号发布施行)
第六条: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2005年11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第十四条: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起的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处理。
(二)责任事项依据
【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二)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四)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三)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确认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区域界线行政确认的行为;
3.不依法确认,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4.在行政确认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四、事项名称:地名命名、更名审核
(一)实施依据
【规章】《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民行发[1996]17号)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2011年8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的规定审批,乡(镇)名称,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国界走向、省级界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自治区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跨州、市(地)、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居民地名称、门楼牌号名称,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市政设施、基础设施、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新建居民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办理地名登记审核手续。
(二)责任事项依据
【规章】《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民行发[1996]17号)
第十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一)至(七)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三)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批准的;
2.未认真审查申报材料,造成不良影响的;
3.审批后未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在区划地名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五、事项名称:行政区划变更的审核
(一)实施依据
【法规】《行政区划管理条例》(2018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4号,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二款:镇、街道的设立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设立标准时,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征求有关机构编制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外事、发展改革、民族、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承办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当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
第十六条:行政区划变更后,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勘定行政区域界线,并更新行政区划图。
第十七条:行政区划变更后,需要变更行政区划代码的,由民政部门于1个月内确定、公布其行政区划代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档案的管理。
行政区划管理中形成的请示、报告、图表、批准文件以及与行政区划管理工作有关的材料,应当依法整理归档,妥善保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二)责任事项依据
【法规】《行政区划管理条例》(2018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4号,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行政区划的,由上一级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行政区划变更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批准的;
2.未认真审查申报材料,造成不良影响的;
3.审批后未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在区划地名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