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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州直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67e209000/2023-00057 公开目录: 政府职能 发布日期: 2022-11-09
主题词: 发布机构: 文    号: 伊州民字[2020]48号
是否有效:
 

伊州民字[2020]48号

州直各县(市)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州直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程序,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关于印发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民发[2013]184号)、《关于切实做好脱贫攻坚三年行动中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新民发[2018]129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民发〔2019〕48号)等相关政策文件精神,州民政局在广泛征求州司法局、人社局、教育局、住建局、财政局、卫健委、医保局、残联等相关部门和州直属11县市民政部门修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伊犁州直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伊犁州民政局

2020年1225


伊犁州直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新民发[2013]184号)、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扶贫办《关于切实做好脱贫攻坚三年行动中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新民发[2018]129号)和自治区民政厅、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民发〔2019〕48号)等相关政策文件精神,结合伊犁州直低保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伊犁州民政局是伊犁州直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民政局依据本办法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的审批、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的受理、调查、审核等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日常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市民政局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的审核审批和规范管理等服务,确保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程序将低保、特困等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办),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或属于刚性支出型贫困家庭,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在部队服现役的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看守所羁押和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四)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已结婚成家,因离婚、丧偶或无住房等原因与父母共同生活或户籍在一起的困难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可以单独按户申请低保。

第六条 非农业户口人员申请城市低保,农业户口人员申请农村低保。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有价证券、存款、房产、车辆等动产和不动产。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低保:

(一)拥有汽车和大型农机具、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购买使用高档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等,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

    (二)拥有2套(含)以上住房,或家庭人均金融资产(不含贷款)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8倍的(单人户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16倍的)家庭或个人。

(三)拒绝配合低保管理部门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四)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家庭。

(五)法定赡(扶、抚)养人有赡(扶、抚)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扶、抚)养权益的家庭。

(六)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赡(扶、抚)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七)参与各种形式的赌博、嫖娼、吸毒、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及各类服刑期内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八)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人员。

(九)土地撂荒一年以上的家庭。

(十)其他当地人民政府规定不予保障的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由户主或者其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交申请。

申请低保应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本人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

(四)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

    (五)家庭有残疾、重病、就学的人员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低收入家庭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人户”名义提出申请:

(一)依靠家庭供养,成年、无业且无法单独立户的重度(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或精神残疾,以及患有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二)依靠家庭供养、未成年重度(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或精神残疾,以及患有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低于1.5倍低保标准的家庭。重特大疾病指卫健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详见附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县(市)域范围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可以持居住证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不同县(市)域范围内,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落实居住证制度,跨县、州、省(区)的流入人口可凭户籍所在地(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证明,持居住证向经常居住地(流入地)提出申请,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按照《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办法(试行)》(新民发〔2013〕170号)有关规定办理备案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两委会的工作人员(含民政协理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七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经营净收入=经营收入-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生产税净额(生产税-生产补贴)。

从事种植业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按当地同类地域同等作物平均产量确定;从事养殖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确定的按当地同类品种的平均收入计算,未出栏和用于自宰自食的牲畜每5头按1头计算,自食家禽不计收入。因发生突发事件或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降低标准计算。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扶、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家庭收入=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及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优待金等。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三)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非生活补助资金。包括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高龄老人津贴等。

(四)由单位按规定为职工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五)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必要的就业成本。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九条各类家庭收入计算:

(一)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按照用人单位提供的有关收入的资料或银行工资记录认定。

(二)从事非固定性劳动、自谋职业的人员,应按照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三)在职职工、下岗失业、离岗待岗职工,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定期生活补助费的,可按实际收入计算,未领到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

(四)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收入,参照当地行业平均收入水平计算,无平均收入水平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平均收入水平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五)家中有劳动条件且无正当理由不务工务农的,有劳动能力成员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六)在职人员或者自谋职业人员收入核算,可以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七)种植业、养殖业等按照实际收入并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参照当地同类平均收入计算;因发生突发事件或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八)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当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再将剩余部分与家庭其他收入合并,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不能提供基本社会保险费凭证的不予扣除)。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距法定退休年限×年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

结余部分=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

分摊的月数=结余部分÷(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口数)。

(九)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家庭,购买住房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无结余金额的,其安置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有结余金额的,将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进行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距法定退休年限×年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

结余部分=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费需购买安置住房的部分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

分摊的月数=结余部分÷(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口数)。

(十)赡(扶、抚)费计算,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的,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含两倍)的,视为无赡(扶、抚)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扶、抚)养费;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的,按照其收入高出部分的一半,平均到其应当被赡(扶、抚)养的每个对象计算;多子女老人的赡养费按各子女提供的赡养费总和计算。

赡(抚、扶)养费(元/人/月)= (月人均收入-2×低保标准)×50% ÷被赡(抚、扶)养人数;

(十一)因就学、就业等费用较大的支出型贫困家庭,在收入核算时可将就学、就业产生的刚性支出予以扣除。

就学支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及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生活费、学费每年按8000元予以扣除。

就业支出,已实现稳定就业的按其就业收入的30%扣减就业成本;就业不稳定的,按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就业收入,并相应扣减30%就业成本;残疾人就业收入,按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扣减就业成本。稳定就业人员是指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

同时具有上述两种及以上情形的,可以叠加扣除。

第二十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二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坚持“逢进必核”,经申请人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县(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通过核对信息平台,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申请低保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三条对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并且核对报告符合基本认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程序开展入户调查。对核对报告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 民主评议小组成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支部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人员组成,一般不少于20人。村(居)民代表由村(居)民或村民小组推选产生,人数不得少于评议小组总人数的60%。组织召开民主评议时,评议小组参会成员不得低于70%。

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六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做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意见建议,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同时确定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应自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做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按照分档或差额两种方式发放。县域内保障对象平均补助水平不得低于相关规定标准。

(一)分档计算。保障金额一般应分为三个档次,每个档次之间差距不低于50元。

(二)差额计算。根据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扣除刚性支出)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家庭人均收入=(家庭总收入-刚性支出)/家庭人口

低保金=(低保标准-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保障对象人数

第三十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以发放分类施保金提高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长期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

第三十二条 各地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录入社会救助系统,进行实名制管理。低保金发放表必须由系统自动生成,财务统计台账必须由系统转换生成。

第三十三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出复核:

(一)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再次委托县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开展复核。

(二)对民主评议结果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重新组织民主评议。

(三)对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结果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复核,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七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四条 各地要按照《关于印发<全区民政社会救助资金社会化发放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民发[2018]58号)相关要求,低保等救助资金实行社会化打卡发放,确保低保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变化情况;未成年人、重病(残)人员、高龄老人等特殊对象不需定期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委会定期上门采集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对低保家庭中有老年、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核查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收入来源不固定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实行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发挥核对信息平台作用,县市民政局每季度要对本辖区内的低保对象进行一次批量核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规范公示内容、公示形式和公示时限等,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要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畅通举报渠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并建立首问负责制、限期办结制、复查复核制等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由专人负责、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明确工作人员在低保审核审批中的职责、权限及工作纪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或者举报核查发现问题的工作人员,应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 低保申请人应依照低保资格条件和工作程序申请低保待遇,对骗取低保待遇的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加大查处力度,除追回骗取的低保金外,还应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低保待遇的,应会同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相关处罚。

第四十一条 建立容错机制,按照“三个区分开来”的要求,对人力不可为、部门数据共享不完善以及被救助对象故意隐瞒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变化等客观原因出现的偏差失误,且能够追回错发资金的,免于追究相关经办人员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相关低保证明材料出具单位和个人的政策宣传,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记入征信系统。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伊犁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有关城乡低保审核审批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卫健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

1.恶性肿瘤(常见的恶性肿瘤有:鼻咽癌、肺癌、食管癌和贲门癌、胃癌、原发性肝癌、大肠癌、乳腺癌、恶性淋巴瘤),2.急性心肌梗塞,3.脑中风后遗症,4.重要器官移植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肾脏移植、心脏移植、肺移植、肝移植、骨髓移植),5.冠状动脉搭桥术,6.终末期肾病(尿毒症),7.多个肢体缺失,8.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9.良性脑肿瘤,10.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11.脑炎后遗症,12.深度昏迷,13.双耳失聪,14.双目失明,15.瘫痪,16.心脏辨膜手术,17.严重阿尔茨海默病(老年痴呆症),18.严重脑损伤,19.严重帕金森病,20.严重Ⅲ度烧伤,21.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22.严重运动神经元病,23.语言能力丧失,24.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25.主动脉手术,26.严重多发性硬化,27.严重1型糖尿病,28.恶性葡萄胎(女性),29.系统性红斑狼疮(女性),30.严重原发性心肌病,以上疾病或手术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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